(2017)川15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毅康与被告欧梅、张志新、何小波、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康,欧梅,张志新,何小波,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530号原告周毅康,男,回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欧梅,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张志新,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何小波,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毅康与被告欧梅、张志新、何小波、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毅康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毅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毅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周毅康负担。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