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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6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法定代表人:童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浩鑫,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张立祥,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李文学,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被告:张翠情,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刘静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浩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226.62元,利息及罚息20137.94元(截止2017年6月22日止),后段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浩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袁浩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应对袁浩鑫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6226.62元,利息及罚息20137.94元。被告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浩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袁浩鑫,约定逾期年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袁浩鑫自2016年5月30日起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6226.62元,利息及罚息20137.9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袁浩鑫提供了借款,被告袁浩鑫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袁浩鑫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袁浩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对被告袁浩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浩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86226.62元,利息及罚息20137.94元(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并以本金8622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从2017年6月22日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对被告袁浩鑫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袁浩鑫、张立祥、李文学、张翠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廖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