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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海霞、曹万兵、王海丽、白海雄、訾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霞,曹万兵,郝利平,王海丽,白海雄,訾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687号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63326—6,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三居委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海霞,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执行人曹万兵,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被执行人郝利平,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王海丽,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白海雄,男,1973年4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訾红梅,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海霞、曹万兵、王海丽、白海雄、訾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本院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敖日格乐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查 如 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