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友文与林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文,林秀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650号原告:江友文,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林秀华,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文端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江友文与被告林秀华、文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友文,被告林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文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12日13时,原告江友文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广���市白云区广云路黄石北路口时,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被告林秀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禁摩路段驾驶悬挂号牌为“粤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秀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江友文负主要责任,被告林秀华负次要责任。三、涉案车辆的查勘、定损等情况:事发后,粤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事发现场进行查勘,并对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定。四、车辆维修费:事发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粤L×××××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定,确定该车的维修总价为1941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将粤L×××××号小型轿车交由案外人广州市宗远丰田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共支出维修费用1941元。原告另行为粤L×××××号小型轿车加装卡莱斯车身隐形车衣,实际支出1631.25元。五、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投保。六、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事发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邝美霞,被告林秀华确认,涉案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很多年前其从邝美霞处购得。被告林秀华与被告文端华为夫妻关系。七、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1元,卡莱斯隐形车身膜、前杠部分1631.25元,交通费1800元,修理车辆共计3天,期间交通费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72.2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江友文负主要责任,被告林秀华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江友文承担70%责任,被告林秀华承担30%责任。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产生维修费共计1941元,有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维修费为1941元。关于加装的车衣费用1631.25元,因该车衣并非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林秀华为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未为该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林秀华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维修费、交通费共2141元(1941+200),应由被告林秀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41元,由被告林秀华承担30%即42.3元。故被告林秀华共需向原告赔偿2042.3元。由于本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文端华应该对被告林秀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林秀华赔偿原告江友文车辆维修费、交通费2042.3元;二、被告文端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友文负担16元,由被告林秀华、文端华负担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