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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舒绍永诉孙银举房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绍永,孙银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224号原告:舒绍永,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孙银举,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舒绍永诉被告孙银举房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绍永、被告孙银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绍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165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装修雅安市雨城区和平西路盛世布艺铺面,由舒绍永包工包料,总金额为46500元,装修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装修款。协议达成后,舒绍永依约于2014年12月完成施工义务,但孙银举未按时支付装修款。欠款经结算,孙银举于2015年3月8日向舒绍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舒绍永盛世布艺装修费用215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整,付款时间3月20日前,欠款人:孙银举,2015年3月8日”。结算后舒绍永又收到了孙银举给付的5000元装修款。现因产生争议,并协商无果,舒绍永遂起诉至本院。孙银举辩称,盛世布艺由前妻古薇经营,自己没有租过该门面,故不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诉求。自己也从来没有还过孙银举5000元欠款,现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即:欠条、照片等。当事人围绕诉讼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所列举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对孙银举列举的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孙银举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舒绍永陈述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孙银举与前妻古薇离婚。本院认为,舒绍永根据与孙银举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孙银举之妻经营的盛世布艺铺面进行装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装修装饰合同关系。舒绍永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孙银举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孙银举在双方结算后至今未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舒绍永要求孙银举按照结算支付所欠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银举对于辩称其并未与舒绍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担责的主张,因该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银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绍永装修款16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孙银举负担,此费原告舒绍永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凌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