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与陈克应、时宗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陈克应,时宗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162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阮桥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7118Q(1-1)。负责人:周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应,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时宗爱,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以下简称“秋江支行”)诉被告陈克应、时宗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于2017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应、时宗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792.67元及利息(首年利率为月利率7.2‰,剩余年限按年调整,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1000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罚息、复利(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如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陈克应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峙林权(林权证号:贵林证字(2009)第002193号)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3、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克应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克应向原告申请中期贷款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首年利率按月利率7.2‰,剩余年限按年调整。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克应将其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峙林权(林权编号:贵林证字(2009)第002193号)为陈克应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陈克应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时宗爱系陈克应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克应未应诉答辩。时宗爱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克应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依约向陈克应发放了借款20000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克应将其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峙林权(林权编号:贵林证字(2009)第002193号)为陈克应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起诉之日,陈克应仅偿还了借款利息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秋江支行与被告陈克应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秋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克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秋江支行主张陈克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克应与秋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峙林权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秋江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物登记。秋江支行依法对陈克应上述抵押物享有与陈克应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时宗爱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时宗爱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时宗爱与陈克应系夫妻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克应、时宗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借款本金199792.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2‰自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1000元)、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克应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克应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峙林权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林权证号:(2009)第002193号)];三、驳回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陈克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