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和、张丽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和,张丽娣,沈煜忠,阙济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048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寿初,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家和,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丽娣,女,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沈煜忠,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济锋,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和、张丽娣、沈煜忠、阙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寿初、被告阙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和、张丽娣、沈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张家和、张丽娣立即归还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97315.1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1448.25元、违约金2783.7元,及支付按透支本金97315.1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沈煜忠、阙济锋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家和于2015年3月16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卡激活开户成功(卡号:62×××02),期限3年。张丽娣出具声明书:同意和张家和一起负责清偿申请普惠金融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卡由保证人沈煜忠、阙济锋提供担保。因张家和多期未交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至2017年5月2日账单日止,仍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7315.1元、利息11448.25元、账单费用余额(违约金)2783.70元。为保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阙济锋辩称,对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张家和、张丽娣、沈煜忠未作答辩。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家和、张丽娣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家和、张丽娣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阙济锋质证无异议;2.沈煜忠、阙济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煜忠、阙济锋的身份情况。阙济锋质证无异议;3.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张家和于2015年3月16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事实。阙济锋质证无异议;4.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资金用途承诺书、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家和承诺按规定使用资金,张丽娣承诺愿意和张家和一起负责清偿普惠金融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事实。阙济锋质证无异议;5.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证明沈煜忠、阙济锋承诺为张家和透支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阙济锋质证无异议;6.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张家和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不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事实。阙济锋质证无异议;7.贷记卡台账信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5月2日,张家和透支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金人民币97315.1元、利息11448.25元、账单费用余额2783.7元的事实。阙济锋质证无异议。对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张家和、张丽娣、沈煜忠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阙济锋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张家和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次日,张家和出具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资金用途声明承诺书,承诺按规定使用资金;张家和配偶张丽娣出具声明书,承诺愿意和张家和一起负责清偿所申请普惠金融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沈煜忠、阙济锋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张家和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4日,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张家和申领额度100000元福万通普惠金融卡,2015年3月25日,张家和申领的卡号:62×××02号卡激活开户成功,期限3年。此后因张家和多期未交息,经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至2017年5月2日账单日止,仍结欠透支本金97315.1元、利息11448.25元、账单费用余额(违约金)2783.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向张家和发放额度100000元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张家和申领后已实际支取了97315.1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实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张家和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约约定,要求张家和立即归还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97315.1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1448.25元、违约金2783.7元,及按透支本金97315.1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和、张丽娣系夫妻关系,张丽娣承诺与张家和一起负责清偿所申请普惠金融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债务是张家和、张丽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沈煜忠、阙济锋自愿为张家和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提供连带保证,对张家和透支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煜忠、阙济锋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家和、张丽娣追偿。张家和、张丽娣、沈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和、张丽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97315.1元、利息11448.25元、违约金2783.7元,及支付按本金97315.1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沈煜忠、阙济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沈煜忠、阙济锋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家和、张丽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5.45元,由被告张家和、张丽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洁琼(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