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华勇,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上午,张某1与董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淮涟村9组因道路平整问题发生争吵并争夺铁锹,被告人张某到场后帮其父亲张某1争夺铁锹,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董某嘴部,致其牙齿根折、松动后拔除2枚。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1等人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董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均未能寻求合法途径、不冷静处理邻里矛盾纠纷而引发,被害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本案因邻里民事纠纷而引起,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