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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潍坊鸢飞传媒有限公司与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鸢飞传媒有限公司,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950号原告:潍坊鸢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鸢飞传媒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翰林社区翰林新城状元府11号楼3单元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0B2498。法定代表人:马凤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物业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8888号(亿丰置业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09413663。法定代表人:宋计成,董事长。原告鸢飞传媒公司与被告亿丰物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鸢飞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6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400元及违约金9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成立从事广告宣传、商业营销财务等经营活动。2015年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介绍与被告就广告车宣传业务一事达成一致。原、被告共合作两次,第一次未签订书面合同,广告费用为6000元,第二次有书面合同,广告费用5400元。原告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3700151220/14900006,名目为劳务费,价税合计6000元;2、原告鸢飞传媒公司与被告亿丰物业公司签订《宣传车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发布户外宣传车车体广告,户外发布宣传车为150元/辆,选择4辆/天,共计9天,合同总价款5400元,支付方式为广告发布结束后7日内结清费用,原告在被告付款的前5日按照有关规定开具正规发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3700154320/04602824,名目为设计费,价税合计5400元;以上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其中第一份为口头合同,提供了2015年12月13日、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凤丽与被告设计QQ聊天记录、宣传车工作照片、领队何美荣的证言、增值税发票、马凤丽与被告财务经理微信催款记录等证据;第二份为书面合同,原告提供了《宣传车广告发布合同》、增值税发票、宣传车工作照片、马凤丽与被告财务经理微信催款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第一次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履行完毕,结清时间为2016年1月2日,除广告费6000元外,被告应自2016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次合同于2016年3月13日履行完毕,被告应在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一年,违约金为985元(5400元*0.5‰*36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次广告业务,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广告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带有“亿丰家居”字样的广告车,宣传活动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的QQ聊天记录中载明有“明天去售楼处”、“四辆车”等信息,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且原告亦提交了2016年1月4日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广告费数额为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宣传车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作为广告客户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元广告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确有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鸢飞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6000元,并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鸢飞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5400元及违约金9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