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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0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许京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许京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0民初104号原告: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取平,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晨,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宁县人。被告:许京平,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原告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京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晨、被告许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京平立即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2、依法判令由被告许京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接管光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许京平系本小区3-901业主,房屋面积127.66m2。2016年8月7日,原告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许京平收取水费和物业管理费,许京平称自己没有发工资没钱,只交了水费,管理费等资金周转开再交。之后至今,小区负责人多次通知被告交物业费,被告仍不交物业管理费。被告许京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到应有的义务,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过高,收取标准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许京平承认原告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接管光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许京平系本小区3-901业主,房屋面积127.66m2。被告许京平和小区其他业主享受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同等服务,该小区其他所有业主均是按照本市区物业服务等级最低收费标准三级资质1.3元/m2·月进行交费,并无被告所说收费标准不一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注: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0.85物业费加上0.45元管理费共1.3元,房屋面积127.66平米,被告许京平两年未交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许京平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9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其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许京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宁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3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许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