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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路登科与王治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登科,王治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2926号原告:路登科,男,194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治业,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路登科与被告王治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路登科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路登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路登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路登科负担。审判员  杜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