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明杰与王张文、张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杰,王张文,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547号原告:吕明杰,男,生于1971年3月2日,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张文,男,生于1996年1月2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张义,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主要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吕明杰与被告王张文、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张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55.02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吕明杰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许场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上五里乡村路,于10时50分许,遇被告王张文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明杰和被告王张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吕明杰、王张文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沙洋县五里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张义辩称:答辩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王张文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依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向被告王张文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被告张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修理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提供修理明细,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付款单位栏注明为原告车辆“鄂H×××××”,项目内容为“摩托车配件”,且加盖了“沙洋县旺达摩配孙杨”的发票专用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义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费用。肇事车辆鄂H×××××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义,驾驶员为被告王张文,两者系父子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7.32元、护理费895.30元、误工费4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王张文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7.32元、护理费895.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以住院天数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0元(30元/天×10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482.40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共计52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3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710元,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明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5.02元[医疗费4767.32元、护理费895.30元、误工费4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067.3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677.70元,财产损失项下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455.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明杰负担10元,被告张义和王张文共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