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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人民政府与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51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102国道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良,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法定代表人:鲁宝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供电局东侧100米。负责人:朱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侯赛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流河镇政府)与被告赵金忠、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宝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赵金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流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良、被告迁安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贵公司、太平洋宝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流河镇政府诉称,2016年6月16日5时40分,赵金忠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十字路口时,遇情况驶入逆向与孟祥水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两车燃烧受损,造成孙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燃烧受损,路灯绿化及金麦西点门前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赵金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水承担次要责任,孙玉生、王秀敏、李德良无责任。综上所述,赵金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赵金忠驾驶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孟祥水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60元、认证费256元、物价评估费200元,合计90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不再主张权利。被告迁安人保辩称,被告迁安人保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异议,孟祥水在迁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迁安人保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涉及商业险承担30%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三者险免赔10%。本次事故涉及多方车辆财产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份额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迁安人保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津A×××××在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津B×××××在太平洋宝坻公司承保了三者险5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兴贵公司,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内。但该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上次诉讼(2016津02**民初10344号判决书)中用完。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太平洋宝坻公司同意按照商业三者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因津A×××××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需免赔10%。原告损失其余不合理合法之处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减,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兴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5时40分许,赵金忠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十字路口时,遇情况驶入逆向与孟祥水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两车燃烧受损,造成孙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燃烧受损,路灯绿化及金麦西点门前设施受损,孙玉生受伤,孟祥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赵金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玉生、王秀敏(金麦西点蛋糕房经营者)、李德良(沙流河镇政府处理绿化路灯杆损失的委托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赵金忠、孟祥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年检,但均存在超载情形。2016年6月23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路灯杆及绿化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总额为856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256元。原告主张开支路灯杆绿化恢复费用咨询费2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孟祥水对其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另查明,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兴贵公司,被告兴贵公司为津A×××××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津B×××××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号及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孟祥水,孟祥水为冀B×××××号事故车辆向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冀B×××××号事故车辆向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兴贵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孟祥水与被告迁安人保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均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案卷材料、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赵金忠、孟祥水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金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贵公司系津A×××××/津B×××××号事故车辆车主,孟祥水系冀B×××××/冀B×××××号事故车辆车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兴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孟祥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贵公司为津A×××××/津B×××××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孟祥水为冀B×××××/冀B×××××号事故车辆向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迁安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已在此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涉及的其它案件全额赔偿,被告迁安人保在此限额内还应赔偿本次事故的其它当事人财产损失,且原告表示其损失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迁安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兴贵公司、孟祥水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兴贵公司和孟祥水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超载情形,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迁安人保均应予免赔10%,该免赔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兴贵公司和孟祥水自行承担。因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孟祥水对其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迁安人保在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路灯杆绿化恢复费用咨询费2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认证费,该费用为处理事故过程中为确定原告损失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沙流河镇政府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灯杆及绿化损失费8560元、认证费256元,合计8816元。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损失5554.08元【8816元×70%×(100%-10%)】,被告兴贵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中被告太平洋宝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免赔部分,即617.12元(8816元×70%×10%),被告迁安人保应赔偿原告损失2380.32元【8816元×30%×(10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人民政府损失5554.08元;二、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7.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人民政府损失2380.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永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