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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宾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春在本区霄云路青年旅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程某(男,23岁,辽宁省人)小米Mi5手机一部、阿尔郎牌电动滑板车一辆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张春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购买材料,微信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春退赔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