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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洪顺与崔颖、关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颖,关鹏飞,赵洪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颖,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鹏飞,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洪顺,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崔颖、关鹏飞因与被申请人赵洪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颖、关鹏飞申请再审称,一、关鹏飞提供的银行流水充分证明了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272626元系由其支付,而且其中的70007.49元系关鹏飞母亲关亚军出资,被申请人赵洪顺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缴纳了购房首付款272626元的事实。此外,关鹏飞提供的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银行流水、契税发票、物业费等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申请人购买,也均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付款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购买,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的《协议书》系关鹏飞为防止离婚时被分割财产与被申请人串通所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属于无效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崔颖、关鹏飞和被申请人赵洪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关鹏飞提出该《协议书》系其与赵洪顺恶意串通,为防止与崔颖离婚时被分割财而签订,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崔颖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故本院对其再审所提理由不予采信,诉争的房屋应判归赵洪顺所有。即使涉案房屋首付款272626元系关鹏飞缴纳,也不能推翻各方对《协议书》有关涉案房产权属的约定。关鹏飞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另行向赵洪顺主张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崔颖、关鹏飞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颖、关鹏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