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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卢志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卢志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KOHTONGHIANG。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文,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志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志文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437.03元。二、原告��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志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瑞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志文2012年12月31日开始在瑞泰公司工作,任总经理一职,任命书约定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任职,期限为三年。截止到2016年1月份卢志文任命到期开始交接工作,但是,于2016年4月份在交接工作期间,卢志文擅自离岗不辞而别,由此同公司产生纠纷,公司多次要求卢志文返厂工作交接,卢志文以各种理由拒不接受。瑞泰公司认为卢志文身为总���理,擅自离岗不辞而别,即没有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又不进行交接工作,给瑞泰公司经营造成一定的困难,这完全是卢志文单方离职行为。瑞泰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瑞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粵0605民初20435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志文承担。卢志文答辩称:一、瑞泰公司总以交接期来上诉,是虚假的,不存在交接期。在仲裁阶段瑞泰公司说2016年1-3月是交接期,已经交接完了,在一审法院却说4月交接完,上诉状中又说4月尾交接完,自相矛盾。瑞泰公司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了卢志文的辞职��,说卢志文2016年10月已经离开瑞泰公司了。瑞泰公司一直用交接期误导法官。二、在仲裁阶段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一审法院阶段瑞泰公司说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要求瑞泰公司三天内提交,瑞泰公司也无提交。三、关于卢志文的入职时间,在仲裁阶段和一审也确认卢志文是2013年1月1日入职,但上诉状中瑞泰公司说卢志文是2012年12月31日入职,那劳动补偿金时间应该由2012年开始,劳动补偿金应变更为45000元。四、在仲裁庭中,瑞泰公司当庭提交了一大推工资单,卢志文只承认卢志文签名了的和银行盖章了的,其他都是瑞泰公司伪造的。恳请法庭判决卢志文取回2016年1月到10月的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归纳双方观点,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瑞泰公司与卢志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卢志文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解除,本案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瑞泰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已解除。本案中瑞泰公司提供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仅是卢志文与其他同事之间的聊天记录,仅反映卢志文有辞职的意向,不足以证明2016年4月卢志文已与瑞泰公司辞职;而且该微信截图是打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卢志文又不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能确认。瑞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何时离职负有举证责任。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瑞泰公司一直为卢志文购买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也有违2016年4月双方已解除劳��关系的常理。综上,原审法院采信卢志文的主张,确认卢志文一直工作至2016年10月,并在2016年10月17日申请仲裁时以瑞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二、关于瑞泰公司应否向卢志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瑞泰公司提供的卢志文2015年-2016年工资发放情况反映,瑞泰公司确实普遍存在拖欠卢志文工资的情况,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有的月份甚至超过4个月才发放,例如2016年3月的工资在2016年8月才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卢志文以瑞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瑞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卢志文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于2016年10月离职,工作已满三年半,未满四年,按卢志文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10000元/月计算,瑞泰公司应当向卢志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10000元×4个月)。瑞泰公司主张无需向卢志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瑞泰公司应否向卢志文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瑞泰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卢志文在2016年4月份已离职,故瑞泰公司应当向卢志文支付2016年5月之后的工资。卢志文在仲裁时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并在仲裁时以瑞泰公司拖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瑞泰公司应当向卢志文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资52258.06元(10000元×5个月+10000元÷31天×7天)。由于瑞泰公司另外为卢志文参加了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会保险,其中卢志文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是821.03元(270.95元+270.95元+279.13元),故瑞泰公司尚应向卢志文支付工资差额51437.03元。瑞泰公司主张无需向卢志文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瑞泰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