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被降级降薪而迁怒于时任部门主管的被害人唐1。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以索要补偿款为名,多次以电话威吓、短信威胁、上门讨要、邮寄信件至唐1住处及新的工作单位等方式,胁迫唐1给予其人民币5万元。2017年2月,唐1被迫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1的陈述,证人张1、唐某2的证言,《人事变更申请表》,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信函、电话录音光盘,银行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唐1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书写的悔过书及病史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