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帮军与刘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军,刘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006号原告:王帮军,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琳,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帮军与被告刘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人工费6万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九胜大道洪川物流2楼的商铺,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已完成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工资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装修材料、工资款6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查明认定本案事实为:2016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四川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双方义务、材料供应、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装修事宜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帮军洪川物流二楼装修材料、工资款60000元整,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四川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装饰装修款,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经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结算并形成《欠条》确认装修材料、工资款为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约定还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即受到损失,该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对该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应当从双方确定的付款之日次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尚欠的工程款60000元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王帮军的装修材料、人工费60000元;二、由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帮军尚欠装修材料、人工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尚欠款项6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佳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