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9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曹诗法、曹诗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曹诗法,曹诗柱,吴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代表人王可。委托代理人袁辉,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诗法,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曹诗柱,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吴慧玲,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曹诗法、曹诗柱、吴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曹诗法、曹诗柱、吴慧玲偿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42746.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2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曹诗法、曹诗柱、吴慧玲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2.50元、执行费71287元由被执行人曹诗法、曹诗柱、吴慧玲负担。但被执行人曹诗法、曹诗柱、吴慧玲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