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建芳、张丽芳、邱建国、段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建芳,张丽芳,邱建国,段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民初184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芳,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张丽芳,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邱建国,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段贱花,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建芳、张丽芳、邱建国、段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49.50元,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伯成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