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亚林与富德红、金立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322号原告:陈亚林。被告:富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被告:金立林。原告陈亚林与被告富德红、金立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林,被告富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被告金立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金立林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在本院委托鉴定前金立林撤回其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47元、误工费5800.00元、交通费255.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600.00元,共计12397.4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费用750.00元、购车费用1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3时许,在宝泉岭农场天宝大药房北侧军川街上,金立林与原告因出租车费用发生争执,金立林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右手背咬伤,富德红在拉架的过程中将原告左手背咬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富德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富德红是为了不使原告与金立林打仗造成相互损害,积极的制止打仗行为,该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富德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富德红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立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原告住院期间金立林找过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自认没有伤情,就是让金立林出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1.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富德红对该证据中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富德红在拉架过程中将原告手臂咬伤;对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立林对该证据中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富德红没有咬伤原告;对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案室章)1份、每日费用清单1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2份、诊断书原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3492.47元、误工31天。被告富德红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到的软组织挫伤不需要住院17天,原告住院17天不符合医疗规范和基本常识,每日清单载明的用药和治疗方式有些是不需要的,原告住院如果不需要输液的话就没必要住院治疗,没有输液内容的住院天数发生的费用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金立林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输液4-5天,其他时间只在医院住不输液、不用药,没有必要住院17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宝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误工费用5800.00元。被告富德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58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公里数不能证明实际载客,根据月平均里程数预估不符合常理,根据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不出具票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拉客。被告金立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出租车的车主证明,证明出租车是原告的。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打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期间出租车的保险费用750.0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被告富德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支付,与本案无关。被告金立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整体合同,不能按月分割,与本案无关。5.申请法院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宝泉岭公安分局调取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加盖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宝泉岭公安分局)1份。欲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供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富德红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致无异议,但富德红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被告金立林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宝公(宝)刑罚决字[2016]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致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为5800.00元,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损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德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张永志、张凤涛、于君李的笔录各1份、公安机关询问王国峰、边双全的笔录各2份。欲证明被告富德红没有咬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没人证明就是没咬,咬伤原告是事实,公安机关有齿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金立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富德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富德红没有咬原告,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立林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9日23时许,在宝泉岭农场天宝大药房北侧军川街上,金立林与陈亚林因出租车费用发生争执,金立林对陈亚林拳打脚踢,并将金立林右手背咬伤,富德红在拉架的过程中将金立林左手臂咬伤。2016年6月10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胸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阴囊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门诊费660.00元、医疗住院费2832.47元。2016年8月2日诊断书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因其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492.47元、误工费3795.33元[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日平均工资122.43元×(住院17天+休息两周14天)]、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共计9537.8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金立林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右手背咬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富德红在为原告和金立林拉架过程中将金立林左手臂咬伤,其与金立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3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德红以其制止打仗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红、金立林连带给付原告陈亚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原告陈亚林负担31.00元,被告富德红、金立林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郑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孟繁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