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执1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邹伟斌、钟荣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伟斌,钟荣,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1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邹伟斌,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钟荣,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张敏,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本院在执行邹伟斌与钟荣、张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钟荣、张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邹伟斌支付水洗加工费5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并负担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钟荣名下桂K×××××号小型轿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在执行查控系统上发现被执行人钟荣在中国工商银行玉林福绵支行有存款4308.49元、在玉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联分社有存款3026.77元;被执行人张敏在玉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联分社有存款10111.3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福绵营业所有存款9509.4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工业品市场支行有存款9041.88元、在中国银行玉林市江南支行有存款7292.7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玉林福绵支行有存款696.47元,实际扣划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成功扣划上述存款中的23094.34元,其余因余额不足无法完成扣划。除此之外,在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李凌锋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