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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5民初17号变更保全申请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文革。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吕佳怡。被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明。委托代理人许恩伟。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第三人: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刘树敏。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变更保全申请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7)辽0105民初17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087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姜禹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7号(1829)(建筑面积76.42平方木)房屋。变更保全申请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变更申请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1721150000000049)。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姜禹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7号(1829)(建筑面积76.42平方木)房屋产籍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范红岩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