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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510号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691135C。法定代表人:管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083108200F。法定代表人:孙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清、李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订立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日止按月租金17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及设备安拆费16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运输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位于浙江省嵊泗县徐公岛的游艇俱乐部项目施工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租赁案涉塔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吊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进场安拆费36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先支付20000元,在设备拆除时支付余款16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设备月租赁费为每月17000元(不开票),不足一月按天数计算;设备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租赁费,以后按月结清;如被告拖欠租赁费,三个月内原告按所欠租赁费的10%收取滞纳金,六个月内按所欠租赁费的20%收取滞纳金,被告超过半年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照常计算,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设备至今,仅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5000元(含设备安拆费20000元、租金1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认为1、合同起始时间应为原告设备调试完成时,而非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之日;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3日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7月3日;3、虽然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发生违约的28天后向被告提出书面材料,应视为原告方放弃向被告提出违约索赔的请求;4、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拆除后的运输费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基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并不存在明显争议,故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1、合同起始日。本院注意到设备安装工人离开徐公岛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故推定该日应为设备调试完成交于被告正式使用的日子,即合同起始日。2、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继续订立书面合同,但设备仍在被告控制中,且仍被被告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在此期间被告理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底,被告单位全面撤离徐公岛,设备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此时,客观上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自动解除,合同终止日应以被告离场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为宜。3、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其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原告亦未能按合同约定方式主张违约赔偿。其二、被告在离场后未及时告知原告设备使用状况,致使该设备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有违诚信。但是,原告在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对放置在偏远海岛上的价值数十万的出租设备的使用状况疏于跟踪管理,对其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权衡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并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应酌情向原告另行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损失赔偿为宜。4、设备拆除后的运输费。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应待相关费用生成后另行诉讼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金203167元(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设备拆除费16000元,赔偿违约损失51000元,共计270167元。二、驳回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由原告负担1828元,由被告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韶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