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晚,陈某、何某、左某、蒯某、夏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滨海县某网咖打牌时,因张某甲(已判决)说话声音太大,引发陈某、蒯某和夏某的不满,蒯某便用扑克牌砸在张某甲的脸上,陈某踢了张某甲屁股一脚。此时在战旗网咖内上网的王某(已判决)上去帮助张某甲与陈某、蒯某两人互殴,后被网咖老板孟某及时拉开。但双方仍不服气,发狠约人过来打架。随即王某电话联系了李某乙和张某乙(均已判决)到场打架,陈某、蒯某让何某、左某去喊被告人李某甲过来打架。李某乙和张某乙赶到现场后,和张某甲、王某立即冲到网咖内对蒯某、陈某进行殴打,并将蒯某拖到网咖外面进行殴打,在网咖老板孟某的劝阻下方才停手。此时被告人李某甲、何某两人手持菜刀和左某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先用菜刀砍了正在劝架的孟某的右膀子一刀。随后何某持菜刀和陈某、蒯某一起追张某甲并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留在现场的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和夏青华、左某三人与李某乙、张某乙、王某三人互殴。在殴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菜刀分别对张某乙右膝、右膀各砍一刀。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体表多处创口形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第4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头、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孟某右侧上肢处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右侧上、下肢体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孟某人民币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某、张某甲、李某乙、孟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陈某、蒯某、左某、何某、夏某的供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应当按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周艳琴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