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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洪与李立春、项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李立春,项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697号原告刘洪,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鸿鼎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齐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春,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康恒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程贤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久刚,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刘洪诉被告李立春、项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的委托代理人齐芬、被告李立春的委托代理人程贤国、被告项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被告李立春、项久刚因经营期间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日共同向我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5%。同日,我按两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后被告向我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清偿。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暂定利息100,000元(2015年6月3日-2016年11月3日,按月息2%计算,后期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立春辩称,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是1,900,000元,不是2,000,000元。起诉之前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李立春已还204,000元),我认为尚欠的借款本金应该是900,000元,且这些已付利息都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我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是因为项目投资失败,项目解套后我会优先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鉴于项久刚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同意剩余的本息都由我来承担。被告项久刚辩称,我从原告手里拿到的借款本金是900,000元,从2015年6月到2015年9月30日,我按月息5%标准每个月还原告45,000元的利息。我不差原告的钱,我差欠的本金和利息都已经支付了。我认为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与被告李立春、项久刚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李立春、项久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刘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洪现金贰佰万元整。两个月以内按5%算,两个月不能还按8%算。特此承诺”。同日,原告刘洪将款项转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李四春账户1,000,000元、转入颜学军账户900,000元),实际转账支付数额合计1,9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立春向原告刘洪支付55,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立春向原告刘洪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立春向原告刘洪支付50,000元。前述被告李立春已付款项合计155,000元,原告刘洪认可该款系支付的利息。2015年7月7日,被告项久刚向原告刘洪支付45,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项久刚向原告刘洪支付47,5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项久刚向原告刘洪支付940,000元。前述已付款项合计1,032,500元,原告刘洪认可被告项久刚已偿还本金900,000元,认为其余还款为利息。审理中,原告刘洪陈述借条记载借款总额2,000,000元,实际转账支付1,900,000元,是因为提前划扣了利息100,000元。关于2015年10月26日由李新春账户转入曹琼丹账户的49,000元,被告李立春主张该款系其支付给原告刘洪,原告刘洪表示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立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2016年4月27日被告项久刚支付给原告刘洪的337,000元,被告项久刚在质证中承认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洪主张已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立春主张已还款未超出月息2%部分算利息,超出月息2%部分算本金;被告项久刚认为其所欠本金及利息均已偿还,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3份、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刘洪实际出借金额为1,900,000元,故本金数额为1,9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36%(月息3%)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5年7月,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中月息3%为57,000元,超过部分43,000元应认定为已偿还的本金;2015年8月,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97,500元,其中月息3%为57,000元,超过部分40,500元应认定为已偿还的本金;2015年9月30日,被告项久刚向原告刘洪偿还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李立春向原告刘洪偿还利息50,000元。综上,两被告已经共同偿还的本金为43,000元+40,500元+900,000元=983,500元,尚欠本金1,900,000元-983,500元=916,500元。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6,5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年利率24%)标准共同支付尚欠本金对应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应付利息,按照月息3%标准已经全额支付,故尚欠本金对应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10月1日。由于被告项久刚已于2015年9月向原告刘洪偿还利息40,000元,被告李立春已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2015年9月两被告应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57,000元,40,000元+50,000元-57,000元=33,000元,故计算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应付利息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元。由于借条为被告李立春、项久刚共同出具,款项分别支付及被告项久刚还款的事实不能改变本案借款系共同借款的性质,故被告项久刚关于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春、项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洪偿还借款本金916,500元;二、被告李立春、项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洪支付利息(以916,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4,980元,由被告李立春、项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