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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诉被告张某、康某杰、孙某峰、孙某、孙某丰、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张某,康某某,孙某甲,孙某,张某甲,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39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住调兵山市。负责人:薛某某,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住昌图县。被告:康某某,女,住昌图县八。被告:孙某甲,男,住昌图县。被告:孙某,女,住昌图县。被告:张某甲,男,住昌图县。被告:李某,女,住昌图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诉被告张某、康某杰、孙某甲、孙某、孙某甲、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