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卢升元、崇左市江州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升元,崇左市江州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卢升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4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升元,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松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升贤,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上诉人卢升元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升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州区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卢升贤提供的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卢升元的名字为原审第三人卢升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是返还原物纠纷,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仅是驳回其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卢升贤。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升元与第三人卢升贤的建房用地及房屋纠纷已经由法院终审生效判决确定了权属”是错误的。既然被上诉人认为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土地为原审第三人所有,为何还要用其名字颁证给原审第三人,损害其姓名权。综上,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应当撤销。据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编号为建字第451402201300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江州区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申请,给其补发登记为卢升元名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依据民事终审判决作出。虽然民事判决只是驳回卢升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经释明涉案土地是卢升贤出资购买,只是以卢升元的名义购买,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卢升贤。基于以上事实,原审第三人持生效民事判决去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前,必须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卢升贤原先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办证的权利人为卢升元,故只能先以卢升元的名字补办证,才能过户到卢升贤名下。经过审查,被上诉人给予原审第三人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卢升贤述称,涉案土地为其出资购买,并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升元与原审第三人卢升贤系同胞兄弟关系。2002年1月30日,原崇左县驮卢粮油贸易公司与卢升元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崇左县驮卢粮油贸易公司转让给卢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位于崇左市××××街,面积为12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卢升贤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路。2002年6月5日,原崇左县建设局颁发崇村规私地(02)1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卢升元,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驮卢镇粮所东面,用地面积120平方米。2002年6月26日,原崇左县国土资源局与卢升元对上述宗地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原崇左县国土资源局以国有土地出让给卢升元。2002年12月26日,原崇左县人民政府颁发崇国用(2002)字第008-0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卢升元,座落于驮卢镇××街,用途为住宅,面积为120平方米。同一时间,卢升贤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式取得另一宗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两宗国有土地相邻。2006年8月份,卢升贤将上述两宗地规划设计分作四间建设五层楼房。2007年8月房子建成后,由卢升贤居住和管理。2010年8月,卢升元向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责令卢升贤停止侵害其所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卢升元;判令卢升贤返还登记在卢升贤名下的宅基地的购地款、土地出让金、税金、手续费等。经江州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分别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和(2012)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两级法院以讼争土地是卢升贤出资购买,卢升贤是讼争土地的事实权利人,其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卢升元的上述诉讼请求。该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0日,因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卢升元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及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卢升贤向江州区建设局申请补办以卢升元名字购买的120平方米现已建成五层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州区建设局经审查卢升贤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9月22日给卢升贤补办了以卢升元名字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451402201300041号。卢升元得知该情况后于2016年11月4日以卢升贤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向江州区建设局申请撤销该证。2016年11月23日,江州区建设局以该证是依法院生效判决而按程序审批,作出不予撤销的书面答复意见。2017年1月16日,卢升元向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州区建设局颁发编号为建字第451402201300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3月23日,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402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卢升元的诉讼请求。卢升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卢升贤已到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登记,房屋证书:崇房权证驮卢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卢升贤。附记栏载明:产权来源依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现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7月14日,卢升贤到江州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卢升贤取得江州区政府颁发的江国用(2014)第08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卢升贤,座落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东巷,使用面积120平方米;记事栏载明:根据(2012)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卢升贤取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卢升元名下证号为崇国用(2002)字第008-025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记事栏载明:根据(2012)江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该宗地判决给卢升贤,卢升贤获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由“卢升元”变更为“卢升贤”。卢升元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江国用(2014)第08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卢升元的起诉。卢升元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卢升元的上诉。又查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东巷原称为驮卢镇××街。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用地的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更改,即被上诉人的规划行政许可对建设用地的权属并不进行处分,不会对建设用地的权属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上诉人所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卢升元起诉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2014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行为,而上述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的行为,且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卢升元已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其实体诉求均未获得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卢升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农立海审判员 谭 志审判员 陶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锡幸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