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曹右街与陈国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右街,陈国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367号原告曹右街,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史习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特别代理。被告陈国保,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成花,系被告陈国保之妻。特别代理。原告曹右街诉被告陈国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右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习军,被告陈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曹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右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合伙承建永兴县湘阴渡镇谢家对面住宅原告垫付的基建投资款等共计713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及合伙人李某甲与曹某甲拟开发建设住宅楼,由曹某甲提供土地,原告与李某甲出资建设,前后栋两个单元各七层主体,设计建筑面积共3792.65平方米。临近工程开工时,李某甲缺少资金,而被告有意投资,经三方协商,李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合伙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该工程开发股权后,与原告商定,由承建人王某甲以每平方548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工程主体,桩基部分另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与曹某甲依约将前后两栋两个单元的住房及门面择分。剔除曹某甲应得的住房及门面,原、被告就前后栋两个单元的住房及门面进行了交叉均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按各占一栋一个单元计算投资及应得收益,被告应支付工程主体及附属工程、基建工程款项1097218.5元,而被告只支付了63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恶意拖欠未付。另,双方结算后被告还应补给原告门面差价及四楼的退房款等。综上,被告违约失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国保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合股建房已结算,不存在延付拖欠及利息。曹某甲的妻子李某甲与原告曹右街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尔后,原被告自愿组成两股,股东出资按每股每层9万元支付现金,被告共支付了63万元,余款结算时已结清。房屋建成后已基本销售完毕,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建房房屋分配协议书,双方股东进行了结算,原告2015年3月10日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体现了被告并没有拖欠工程款,也没有体现要支付桩基款,结算后,原告还欠被告13265元。由此双方合伙建房、股东出资、分房、结算等一系列程序及整个过程都已完成。二、整个工程总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508元,该价格已包含了桩基款。三、双方最初约定以每平方米508元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包桩基,每平方米至少可产生利润150元,后原告以河沙、工价上涨为由要按每平方米548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按施工要求施工,导致了许多遗留项目的问题亟待解决,如水电安装、卫生间渗漏、顶层面板保修、屋面没做隔热层、门面没做卷闸门、顶层屋面漏水、等未扣除5%的款预留修补费。四、门面差价及退四楼赔偿款已在2015年6月两股东结算单上列出了并都已抵扣,再提出是故意重复计算。五、王某甲与原告是包工关系,王某甲所证明的内容与股东出资、股东之间承包价款都与本案无关,其证词也与事实不符。六、原告单方面所列算的数据没有双方股东签字是无效的。七、原告捏造虚假的数额进行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收据)、证据6(房屋分配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伙建房房屋协议)、证据3(缴款收据)、证据4(合伙建房协议)、证据6(欠条)、证据7(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平面图、桩基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该桩基款项是否应当另算为合伙费用;证据2(王某甲关于谢家对面建房面积及工资款)、证据3(王某甲的证词),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双方结算依据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收条)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与原告或李某甲达成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曹某乙证词及收条)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法证实桩基款在承包价之外另算;证据9(胡某甲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的合伙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筑施工合同)系松山家园项目,且被告亦非该项目合伙人,故与本案无关;证据5(结算单)无合伙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其载明的单价与被告认可的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合伙费用开支项目;证据9(设计施工图)无法证实合伙费用范围及是否已经结算。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曹右街与被告陈国保及案外人曹某甲合伙在永兴县湘阴渡镇谢家对面地块建房,案外人曹某甲提供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原、被告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其中原、被告各负担全部建设资金的一半。现工程已完工并对建好的房屋作了分配,原告以被告欠付合伙建房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另查明,原告曹右街与被告陈国保及案外人曹某甲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合伙建房房屋分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门面、车库、住房的归属,协议中载明:“……两股东按建筑面积总平方米的包工包料的款项数应计算好,该出的出,该进的进,各项款项应另列结算款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国保应否向原告支付谢家对面住房项目工程款、桩基费用等并赔偿损失。阐述如下: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不了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曹右街与被告陈国保及案外人曹某甲未就永兴县湘阴渡镇谢家对面地块建房事宜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曹右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伙人已就合伙建房事宜进行了清算;原、被告及案外人曹某甲虽签订了《合伙建房房屋分配协议书》,但协议仅对门面、车库、住房作了分配,合伙事宜各项款项需另行结算。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5(结算单)因无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其注明的包工包料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548元,又与被告认可的每平方米508元相矛盾;双方均承认由其他杂费需要承担,但均未提供结算依据。本院无法查明、确定各方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右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6元,由原告曹右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