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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邓泳光、樊金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邓泳光,樊金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48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都市华庭。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分)441900000171261。组织机构代码为78486643-4。负责人:莫东一,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杰,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泳光,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樊金彩,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被告邓泳光、樊金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瑜、李梦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邓泳光欠其信用卡欠款本金76208.11元、分期手续费11603.06元以及利息、复息、滞纳金,被告樊金彩为担保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泳光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6208.11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11603.06元以及利息、复息、滞纳金(利息、复息、滞纳金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8614.41元、复息为1020.79元、滞纳金为10266元);2.被告樊金彩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持有的有被告邓泳光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有被告樊金彩签名的《担保函》,以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未还款查询,结合原告的陈述,在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邓泳光向其申请案涉信用卡但未能按期归还信用卡款项、被告樊金彩为担保人属实。根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泳光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息和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泳光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6208.11元、分期手续费11603.06元以及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利息8614.41元、复息1020.79元、滞纳金10266元,并按照《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符合原告与被告邓泳光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邓泳光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借贷双方约定,也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樊金彩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6208.11元;二、限被告邓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1603.06元;三、限被告邓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利息、复息、滞纳金(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8614.41元、复息为1020.79元、滞纳金为10266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邓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樊金彩对上述第一至四判项确定的被告邓泳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邓泳光、樊金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人民陪审员  李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