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国增、赵书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增,赵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11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国增,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书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复议申请人赵国增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山法院)(2016)冀013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山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书平与被执行人赵国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赵国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33号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赵书平于2016年9月13日向平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山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国增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国增于2016年11月10日向平山法院提出异议。平山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书平与被执行人赵国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立案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立案材料齐全,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平山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33号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错误,执行依据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国增提出的异议请求。赵国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赵国增依照原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立案后,即未进行开庭审理,也未传唤赵国增到庭陈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赵国增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赵国增的合法权益。2、赵国增与赵书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赵书平在合伙资金中占有了赵国增的入伙资金,而法院判定赵国增另行解决,属于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无理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款25万元作为二人合伙投资(每人投资12.5万元),此部分款项借来后作为合伙资金一直由赵书平保管、持有。而在(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错误地漏算了初始投资,而按各合伙人对外出账为投资数额,将赵国增初始投资12.5万元计算成了赵书平的投资数额,所以(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国增再给付38102.41元是错误的,而实际情况是赵国增不仅不应当再给付赵书平款项,反而赵书平还应当再给付赵国增部分款项。3、三人共同经营期间,现在尚外欠有多笔合伙债务,其中部分债权人已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现在合伙财产只剩下厂房和机器设备已不足以偿还所有欠款,并且法院也认定了不予散伙,而却判决了合伙财产分割清算,显然自相矛盾。所以,执行依据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本院查明与平山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赵国增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平山法院实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赵国增作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33号案件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赵国增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系其认为判决有错误,赵国增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赵国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执异2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