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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70号原告:王向东,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雷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向东诉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868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527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金恒基鹿城国际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恒基鹿城国际A座903、904、905906号共四套房产,总价款为1527756元,一次性付款,上述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实际交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在实际交房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若逾期交付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被告原因未能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逾期超过540天的,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房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3月6日,被告委托石家庄茗秀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缴纳了物业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并办理房产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金恒基鹿城国际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恒基鹿城国际A座903、904、905、906号共四套房产,总价款为1527756元,一次性付款,上述房屋预计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实际交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在实际交房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若逾期交付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被告原因未能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逾期超过540天的,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房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3月6日,被告委托石家庄茗秀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交房延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天数为156天,违约金为238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因双方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房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已经超过540天,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5278元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向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832元。二、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向东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向原告王向东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5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