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7)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信阳市浉河区新天地生活广场三楼,经营“牛滋味鲜毛肚火锅”期间,采取自购原料、自己熬制的办法生产销售火锅底料。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杨某甲将在市场上购买的无任何标识的成品火锅底料经被告人杨某乙同意后,掺到自己熬制的火锅底料中一起销售给顾客。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验该火锅店火锅底料,后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火锅底料里面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成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意见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没有造成人员疾病或伤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仅为厨师长,没有从中获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意见提出:被告人杨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没有产生严重的实质损害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案导致停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和从轻适用罚金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信阳市浉河区新天地生活广场三楼,经营“牛滋味鲜毛肚火锅”期间,采取自购原料、自己熬制的办法生产销售火锅底料。2016年11月上旬,杨某甲将购买的无任何标识的成品火锅底料经杨某乙同意后,掺到自己熬制的火锅底料中销售给火锅店的顾客。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火锅店火锅底料进行抽验,并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火锅底料里面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成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书,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珍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