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涛江、漆小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张涛江,漆小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76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5199。负责人:刘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颜,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江,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漆小亚,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涛江、漆小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江、漆小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涛江归还借款本金252329.24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日,利息为12186.65元,罚息为831.97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2329.24元为基数,按《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张涛江、漆小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XXXXXXX房屋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漆小亚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与被告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向被告张涛江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至2031年12月2日,借款利率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6%,若未按约还款,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后,二被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XXXXXXXXX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漆小亚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银发【2013】149号文件,高新区支行与杨家坪支行整合,杨家坪支行为高新区支行下辖非核算主体支行。原告就本案贷款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涛江、漆小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与被告张涛江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金额2423元;合同下的贷款利率按照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漆小亚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涛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与被告张涛江、漆小亚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XX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涛江发放贷款28万元。从2016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另查明,2013年7月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重庆银发【2013】149号文件,确认高新区支行与杨家坪支行整合,杨家坪支行为高新区支行下辖非核算主体支行。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起诉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7416.08元,利息2339.35元,罚息4.7元,复利6.6元;之后以借款本金237416.0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应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涛江、漆小亚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与被告张涛江、漆小亚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坪支行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整合,杨家坪支行为高新区支行下辖非核算主体,为内部资产调整,原告应受《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束,继续行使该合同确认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贷款人已按约履行了28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2017年6月20日后的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复利,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漆小亚向贷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涛江、漆小亚将其名下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江、漆小亚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237416.08万元,利息2339.35元,罚息4.7元;二、被告张涛江、漆小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37416.08元的金额为基数,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涛江、漆小亚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XX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张涛江、漆小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