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593号原告:赵某1,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赵某2,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赵某2离婚;2.婚生儿子赵宏鑫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到儿子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有娘家陪嫁及婚后所添家具家电、宏光面包车一辆、狐狸皮120张、活貉子200只,粉碎机、搅拌机、打玉米机、梯子、摩托车、垒养殖场院墙及貉子窝等计118550元,共同债务38500元,请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赵某2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宏鑫,现已五周岁。因被告赵某2有先天性脊柱裂、硬脊膜膨出,结婚时隐瞒,我发觉后有被欺骗感。被告对我多疑,时有我回娘家时偷翻我的钱包,伤害我的人格。被告脾气不好,常因家庭琐事打我、骂我,使我难以忍受。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赵某2离婚。婚生儿子赵宏鑫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娘家陪嫁及婚后所购置家具家电等约5000元、宏光面包车一辆价值1万元、狐狸皮120张价值2.5万元、貉子200只价值2万元、粉碎机价值1250元、搅拌机价值2400元、打玉米机价值900元、梯子价值1000元、摩托车价值3000元、共同建造的院墙及垒貉子窝棚价值4万元、被告处的存款1万元,共计118550元,债务3.85万元。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赵某2辩称,为了家庭孩子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今年5月16日分居,我再医院检查出脊柱裂,19日原告就走了。孩子现随我生活。面包车价值不到1万元,狐狸皮有110张,老貉子由23只,老银狐8只,老蓝狐9只,小貉子没分窝,没有计数。存款没有。债务属实。另欠我妹妹1万元。院墙合貉子窝棚有,价值没有那么多。今年5月卖皮不到7.3万元,交给医院2万元,还给原告姐姐2万元,还给岳父3000元,给原告买手机花费1500元,剩余2.8万元,我生病收礼金3000元,花费1000元,剩余3.2万元,大约3万元在原告手里。我没有打原告,骂人的事有,但不经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1就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1主张与被告赵某2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赵某2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某1主张与被告赵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主张与被告赵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敬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