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刘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38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岩,男,身份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宣告贷款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4297.94元、利息1972.44元、罚息35.08元、复利15.63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合计156321.09元及2016年7月19日后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14层11402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该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被告刘岩却未能依约还款,从2016年7月19日起,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岩明确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李 静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