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与刘忠菊、敬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刘忠菊,敬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305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住所地江油市重华镇解放中街。组织机构代码21432246-X。负责人:陈永勇,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永顺,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刘忠菊,女,生于1966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敬建明,男,生于1966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被告刘忠菊、敬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安祥、王治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菊、敬建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被告刘忠菊、敬建明以刘忠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7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1日,月利率7.8‰。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本院(2016)川0781民初442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江油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忠菊、敬建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忠菊、敬建明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承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忠菊、敬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借款37000元,并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7.8‰计付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7‰至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刘忠菊、敬建明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小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