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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057号原告:王某某,汉族,庆城县太白梁信用社主任,住庆城县。被告:杨某某年,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现金283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9796.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9300元用于打水井,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10月20日,杨某某归还王某某本金1000元,下剩28300元本金及利息王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推诿不予归还。杨某某在接受送达诉讼材料时承认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称自己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某某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内月息3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予以支持。且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000元,自此至原告起诉之日,以本金28300元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共计236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300元,利息23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