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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晚15时03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某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钟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9.94mg/100ml。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明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