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执第58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汤莉、时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汤莉,时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第58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菜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B座16楼A1601,组织机构代码73208383-3。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被执行人汤莉,女,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时铭,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汤莉、时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4182041.2元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暂无法处分,除此之外,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谢文超执行员 李 雯执行员 陈 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嘉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