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海富与杨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富,杨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907号原告程海富,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杨彦军,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现住。原告程海富与被告杨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海富于2017年6日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富诉称,原告曾经给被告开过车,2015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借其1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300元。使用一个月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原告随后给了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标明期限1个月,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只付给一个月的利息300元,说再往后推迟一个月,2015年年底又支付给原告600元利息,之后直至现在分文未付。为此特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彦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彦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彦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程海富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2015年6月25日,今借到,程海富现金壹万元整,(期限1个月),小写:10000元,杨彦军。”被告杨彦军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9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海富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海富与被告杨彦军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海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彦军已经给付的900元应优先冲抵利息,余款抵顶本金)。二、驳回原告程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彦军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