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春岭、贾华明,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肖春岭、贾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673M处时,与前方路边停放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轿车乘车人樊某(男,殁年34岁)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事故具有紧急避险的性质。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自身多处严重受伤的情况下,仍积极抢救受害人。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态度端正,积极悔罪。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673M处时,与前方路边停放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轿车乘车人樊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樊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樊某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被告人温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