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5日生。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潜入本市鼓楼区宁海路199号310室,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室内地上的一只双肩包盗走,包内有尼康03数码相机一部、尼康28-300mm镜头一只、尼康80-400mm镜头一只。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将被盗物品寄往北京。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二巷1号格林豪泰酒店大堂被民警抓获,寄出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拦截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