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国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324号原告:于国立,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商务酒店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415178-2。负责人:王志刚,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男,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于国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国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746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时许,修立帅驾驶原告冀E×××××小型轿车沿邢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窑路段时,因路面湿滑,驶入道路北侧边沟,造成冀E×××××小型轿车损坏。后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临公交证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7466.4元。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E×××××小型轿车车损为39144元,评估费1275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4241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中该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我公司估价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主张金额已超出在公司承保的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超出保险限额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7466.40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12月25日1时许,修立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窑时,因路面湿滑,驶入道路北侧边沟,造成冀E×××××小型轿车损坏,经核查此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原告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机动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损失结果为39144元。施救费开支为2000元,评估费开支为1275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就应对投保人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机动车车辆损失3746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国立机动车辆损失37466.40元。二、驳回原告于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由原告于国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