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加正、沈荣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正,沈荣樟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加正,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同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卫源仁,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荣樟,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第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加正、沈荣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加正及其辩护人杨帅、卫源仁,被告人沈荣樟及其辩护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加正在未经“完美”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经营的“义乌市坤翠电子商务商行”以2-3元/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徐某、曾某、杨某、张某2、姚某以及被告人沈荣樟等人出售假冒“完美”牌芦荟胶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数额达人民币34万余元(其中淘宝账号:yanjiayun20082008,关联支付宝账号:yan×××@tom.com(严加云),内销售假冒“完美”商标芦荟胶化妆品1026.38元;淘宝账号:涵月美妆关联支付宝账户:sen×××@126.com(傅海彬),销售假冒“完美”商标芦荟胶化妆品82773.15元,阿里巴巴账号:中国汉方实业有限公司,关联支付宝账号:sen×××@tom.com(郭加正),内销售假冒“完美”商标芦荟胶化妆品264942.85元)。被告人沈荣樟在明知被告人郭加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完美”牌芦荟胶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饰语物语”网店中进行销售(销售价格4-18元/支不等),被告人沈荣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5万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沈荣樟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11月28日由家人退出非法所得7.5万元。2015年12月,被告人沈荣樟以其妻子名义与商标权利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加正、沈荣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试客联盟商家管理中心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扣押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交易数据、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徐某、曾某、杨某、张某2、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沈荣樟、郭加正的供述,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监督意见书,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询问视频、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加正、沈荣樟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郭加正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沈荣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荣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荣樟主动赔偿商标权利人损失,并在案件侦查期间,主动退赃,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杨帅、卫源仁提出被告人郭加正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快递费,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帅、卫源仁提出被告人郭加正的犯罪金额中存在刷单,应当予以扣除,该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帅、卫源仁提出被告人郭加正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曹利提出被告人沈荣樟系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赃并赔偿商标权利人损失,且有自首表现,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加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荣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完美”牌芦荟胶133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荣樟所退赃款7.5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