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肖跃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冯学仙。上诉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