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荣与被告张秀莲、尚继荣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荣,张秀莲,尚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初1692号原告:王慧荣,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秀莲,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尚继荣,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原告王慧荣与被告张秀莲、尚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已经刑事审判,不属于经济纠纷,且被告张秀莲的犯罪所得尚未依法退赔各集资参与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慧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洁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