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桥西区北鹏建筑材料销售处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桥西区北鹏建筑材料销售处,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102号原告:桥西区北鹏建筑材料销售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仓安路***号盛世华庭*******室。主要负责人:田凤仙,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一腾,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田凤仙儿子,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80432035XK。主要负责人:张新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女,该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桥西区北鹏建筑材料销售处(以下简称北鹏销售处)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一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兰、韩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鹏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42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东盛”项目XPS挤塑板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39422.6元。被告四建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四建三公司东盛紫御府大谈4#地块项目部(以下简称东盛大谈项目部)公章与四建三公司刻制的该项目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河北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桥意公司)挂靠被告四建三公司承包东盛紫御府项目部分工程,后该公司刻制东盛大谈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由被告人员负责管理。吴开宝系河北桥意公司股东,罗幸福系河北桥意公司工作人员,吴开宝、罗幸福均在该项目工作。2015年5月28日吴开宝持“东盛大谈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石家庄“东盛”项目XPS挤塑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东盛大谈项目部供应挤塑板、底层粘接砂浆、面层砂浆、网格布、固定件;每批交货数量买方提前7天通知卖方,交货时间为买方通知发货;交货地点为石家庄东盛紫御府4#地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不付款则不卸车。该合同加盖东盛大谈项目部公章,并经吴开宝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述工地送货,并由罗幸福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以上货款共计13942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石家庄“东盛”项目XPS挤塑板供货合同、销货清单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开宝、罗幸福均为被告设立的东盛大谈项目部工作人员,且吴开宝以该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该项目部所供货物也由该项目部人员罗幸福签收,即使吴开宝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使用公章并非被告刻制的公章,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吴开宝、罗幸福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及接收货物,故该代理行为对被告有效。相应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桥西区北鹏建筑材料销售处货款13942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