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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海林与舟山市岱山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林,舟山市岱山恒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28号原告:赵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被告:舟山市岱山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三礁村九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9960086W。法定代表人:倪志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海林与被告舟山市岱山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未按期交房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2355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未按期交房违约金22755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购房本金51.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乡××海景公寓楼1幢1单元110室房屋一套,价款为51.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2013年4月14日,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51.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恒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海林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事实及合同约定情况;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51.6万元。被告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预177399),合同主要内容有:1.买受人购买坐落于岱山县××乡×××××××园海景公寓楼××单元××室房屋;2.总价款为51.6万元;3.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但遇有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及免责事由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况: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战争、动乱、大规模流行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改变等政府行为;3)交房期限届满,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任何款项未付清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房,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5.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2013年4月14日,原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51.6万元。被告未按约交付讼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但其逾期未交付,也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期限的抗辩事由,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岱山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购房款51.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2755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购房款51.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由被告舟山市岱山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