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789号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法定代表人:夏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莉,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83062602。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莉、杨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19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以3881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总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劳务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881932元,因业主方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对诉前保全费亦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总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二标段)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及工程所用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建筑面积35523平方米,工程地址为江北区寸滩街道红沙坡。工作内容为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土建工程、屋面工程、防水、抹灰、保温及楼地面等装饰工程、临时设施及文明施工、施工架体及安全防护、分包配合及现场辅助用工、文明施工及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回访保修服务。合同总价暂定2800万元。本工程由承包人劳务总承包施工(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塔吊、包外爬架、包周材、包辅料等与本工程有关的相关工作(仅建筑工程本身主材、建筑工程本身设备、设施由发包人提供,主材按重庆市2008年相关定额标准划分)。本合同工期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暂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度及比例:乙方在每月25日前报量、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月完成量的80%;剩余款项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后6个月等额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该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付清全部工程尾款。2017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签署《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二标段)工程楼劳务结算定案表》,载明结算审定金额为28031932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主要载明,贵司于2015年1月10日将“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司且与我司签订《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总包合同》。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贵司应支付我司劳务款28031932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我司共计已经收到贵司24150000元,余款3881932元贵司曾经承诺于2017年2月5日之前付清。现因农民工围堵讨要工资,请贵司务必于2017年2月5日之前将剩余劳务款付清。被告于当天收到该催款函并在该催款函上书写“已收,同意按原承诺付款”且加盖公章。被告2015年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900000元,2016年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800000元,2017年1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作出如下陈述:本案的整个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原告的劳务分包部分已经完工并于双方结算前交付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劳务分包部分已经办理了结算。庭审中,被告还做出如下陈述:催款函上我方书写的“已收,同意按原承诺付款”,“原承诺”的意思就是承诺在2017年2月5日之前将欠付的劳务款付清,只是因为没有收到业主方的款项所以一直未能支付。另查明,原告具有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还查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7)渝0105财保121号,并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总包合同》、《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二标段)工程楼劳务结算定案表》、催款函、《银行存款明细账-中达正往来专户(寸滩三期项目-吉丰劳务)》、劳务作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7)渝0105财保1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总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等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一、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原、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4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28031932元,该价款即为工程结算价款。二、关于已付款项及剩余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应当对已付款项举证证明,原告认可截止2017年1月25日的已付款项为2415000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前已支付款项超过以上金额且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又支付过款项,本院对已支付款项为24150000元予以确认,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881932元。三、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总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6个月等额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该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后,被告又作出承诺,承诺剩余工程款3881932元于2017年2月5日前付清。被告的承诺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依其作出的承诺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881932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欠付工程价款,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其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双方在《寸滩三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总包合同》中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后被告又承诺剩余工程款3881932元于2017年2月5日前付清,欠付剩余工程款3881932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6日起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88193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81932元;二、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以388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27.7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927.73元,由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圣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丹婷 来源:百度“”